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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 告 鄭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被 告 呂莊忠諭訴訟代理人 莊錦祥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就超過「新臺幣230萬7,46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30萬7,46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0萬8,89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440萬8,895元,並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為原告代墊建築工程費用合計逾500萬元,然被告僅提出民宿臉書截圖、建築費用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及存證信函,而未具體載明其所代墊之項目及被告積欠之確切金額,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逾500萬元之代墊工程費用,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其中440萬8,895元,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然其上並未載明被告代墊之具體金額,而依據原告現有之紀錄,被告代墊之金額應為263萬7,461元,故雙方就被告代墊之項目、金額尚未共同確認、協議,且原告自112年起已陸續給付被告35萬元,應自被告代墊之款項中扣除。

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期償還代墊費用,然因原告民宿經營不善、經濟困難,無法持續按月付款,惟在收到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之臺東博愛路存證號碼4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聲證3)後,原告隨即於113年6月28日聯絡被告,並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於同年月30日要原告向其父母聯絡,嗣原告致電被告父親時並未接通。故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超過228萬7,461元之部分(計算式:263萬7,461元-35萬元=228萬7,461元),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有償還被告代墊工程費用之意願,惟因原告之紀錄與被告所主張之代墊工程費用金額尚有差距,雙方有釐清墊付項目、金額,並定明給付方法之必要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就超過228萬7,461元,及其中228萬7,461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28萬7,461元,及其中228萬7,461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原告在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

置若罔聞,經催告返還仍未清償完畢,故於本案中為一次清償之請求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曾以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期償還,雖未明確約定總金額及應按月給付之確切金額,惟原告償還代墊費用具有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無疑義,而原告在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業於被告所定2週期限內與其聯絡並給付部分款項,故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在本案中為一次清償之請求;事後被告雖另要求原告聯絡其父母,但已不在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效力之範圍內,被告復未催告原告未於2週內連絡其父母商討還款之法律效果,自不能逕認原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故被告主張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為無理由。又兩造共同經營民宿之協議,因意見不同,已由系爭協議書代替上開共同經營之協議,故被告所稱兩造共同經營民宿之協議與本件無關。又系爭協議書已成立並生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惟系爭存證信函僅催告原告於文到2週內聯繫清償方式,並無「若2週內未就總金額及清償方式達成合意即解除契約之意」;且若如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則系爭支付命令所依附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又被告雖另稱得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惟系爭支付命令所依附之債權為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共同經營民宿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0月起開始為原告代墊建築工程款,於111年10月完工且原告開始經營民宿獲有收益後,始向原告請求償還,已給予相當期間之寬限;而兩造於112年4月間本已就償還方式協議妥當,惟原告未依協議履行,此後更屢次藉機避不見面,已無誠信可言;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13年6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出面商議,惟原告置若罔聞;被告再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若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及分期利益有爭議,本得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加以爭執。然原告未依命令給付,又未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可見對於法院命一次給付之金額無意見,僅是藉故拖延,實無償還之意。原告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支付命令逾228萬7,461元部分尚有爭議云云,僅係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藉此繼續經營民宿獲取利益,實無解決紛爭之誠意。被告為原告代墊建築相關款項之單據,皆已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向本院提出附卷在案,而被告請求金額,經本院查核前述單據後確認為440萬8,895元,並憑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藉由訴訟程序加以釐清,足見原告稱被告請求金額逾228萬7,461元部分尚未釐清,並非實情。且原告於起訴時先稱「依原告現有之紀錄」僅263萬7,461元云云,又於114年12月8日民事準備狀明示不爭執金額為339萬7,701元,前後不一,令人質疑,況原告所為爭執,均未具體提出反證,實無足採。又兩造於108年間口頭約定由被告出資,以原告名義於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興建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乙棟,預計建築完成後作為兩造共同經營民宿之用,被告因此於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期間支出建築工程費用逾500萬元。惟建築物完成後,原告見有可圖,即獨占建築物,拒絕被告參與經營。兩造共同經營民宿之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出建築工程費用440萬8,895元而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返還予被告。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使原告償還被告代墊之所有建築費用,則「所有建築費用」總金額為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在兩造就「所有建築費用」總金額達成合意前,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亦無從約定分期清償之具體內容,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分期清償。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若2週內未就總金額及清償方式達成合意即解除契約之意」,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一次給付代墊款。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㈠兩造於112年4月24日簽立「建築費用償還協議書」(即系爭

協議書),約定「鄭志宏同意分期償還莊忠諭代墊所有建築費用(總金額俟雙方協調後確定),按月部分償還,匯款給莊忠諭,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前以其為原告代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

0 號民宿之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 年9 月5 日核發113 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40 萬8,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500 元。

㈢被告於113 年12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

「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440萬8,895元,並自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4185 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112 年償還被告9 萬元;於113 年至114 年償還被告24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有部分不存在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協議書之代墊費用

,且被告系爭協議書之代墊款於超過「228萬7,461元,及其中228萬7,461元自113年度司促字第278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件被告代墊之建築費用總金額須俟兩

造協調後確定,並按月部分償還,此屬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之要件,故若未經兩造協調結算,被告之代墊費用請求權尚未能行使,且縱被告對於原告之代墊費用債權存在,被告亦無權要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金額。又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涉及債權不存在之爭執,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代墊建築費用為263萬7,461元乙節不爭執,並主張已給付被告35萬元,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就超過「228萬7,461元,及其中228萬7,461元自113年度司促字第278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5至136頁)。則原告既承認被告之代墊建築費用為263萬7,461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構成自認,被告即無庸舉證,本院應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認定在上開範圍內被告之代墊費用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於此範圍內同意被告之執行。又原告雖主張已清償35萬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兩造就原告已清償被告33萬元既不爭執如上(見三、㈣),則就原告承認之代墊建築費用263萬7,461元,扣除已清償被告之33萬元後,為230萬7,461元。是被告對原告之代墊費用債權於「230萬7,461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且於此範圍內原告同意被告之執行。而就逾越上開範圍外部分,被告所舉民宿臉書頁面截圖、系爭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明細表及估價單、對帳單、收據、匯款單、存摺頁面等事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支出之建築費用明細及金額,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代墊之建築費用總金額業經兩造協調確定,且原告放棄分期給付利益等事實;又被告亦自承無法與原告確定代墊金額(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系爭協議書,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上開部分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至被告雖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抗辯如上,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協議書之代墊建築費用,此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及引用證據即可明瞭(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無關,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30萬7,461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