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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江苡恩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3頁);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卷第69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83至97頁),均堪以認定。

㈡惟查,經本院到現場實施勘驗,並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人員協助測量,測量結果略以:經擴大施測,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有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125頁),則系爭房屋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