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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 趙勝椿被 告 趙勝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至被繼承人許金珠名下,並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家調字卷第11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金珠(已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然許金珠為防止親戚奪產,而與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1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嗣許金珠於114年6月1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金珠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許金珠贈與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金珠所有,嗣於111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許金珠於114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許金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嗣於許金珠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金珠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許金珠間確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許金珠於111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許金珠係為防止親戚奪產,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出於贈與之真意,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兩造間對話錄音逐字稿、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家調字卷第17頁、第29至51頁;原訴字卷第81至87頁),然觀諸上開錄音逐字稿內容所示(詳如附件),可見兩造於對話中均稱許金珠當時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目的係希望被告能「保護那塊地」,以防親戚爭奪,然縱認此情屬實,許金珠與被告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觀諸被告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中所稱:本人不願母親許金珠因前開訴訟後續繁重過程受累,主動向母親許金珠表示由本人受贈系爭土地,若日後再有訴訟紛爭,也可由本人負責處理等語(家調字卷第43頁),則許金珠與被告既為母子,為避免作為家族財產之系爭土地受他人侵奪或持續涉訟,並考量系爭土地百年後亦會由子孫繼承,而選擇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乙節,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從而,實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逕認許金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況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其保管,地價稅等規費亦由其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11年至114年臺東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訴字卷第61至 65頁),堪以認定。則衡諸常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卻係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之稅賦,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仍係由許金珠為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仍猶未足,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與許金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形成確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件:

錄音逐字稿(家調字卷第17頁) 原告:那個地已經過戶給你了,對不對? 被告:對啊! 原告:因為當時那塊地是媽媽名字,阿姨她們要搶那塊地,當時你要媽媽過戶給你的時候你怎麼跟媽媽說。 被告:媽媽說原本是要過戶給趙青原,但是媽媽不放心,因為趙青原有在玩股票,所以她就過給我,叫我要保護那塊地。 原告:那塊地要保住的目的,那時候我們就是講好不要給阿姨她們來搶,對不對?那時候我們是不是就是這樣講的嗎? 被告:是、沒錯。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