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彭來發被 告 林秀珍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雖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至111年6月間,於原告名下、原告及原告配偶承租之國有地等土地上共同種植稻米,並由原告提供農地、部分肥料及契作廠商,約定被告稻作每年2期,每期以120包,一包100台斤,共12,000台斤給付原告,其餘由被告取得。惟共同耕作期間即98年至105間、111年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稻穀均未給付,共積欠48,800台斤之稻穀,爰依兩造間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台斤稻穀。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合作經營),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係其與碾米廠之收據或是土地登記謄本等均與其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無關,被告否認原告此主張;且縱為合作經營關係,若兩造之合夥關係已終止或消滅,亦應依清算結果計算盈虧。縱使原告認兩造係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租金,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何筆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故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況租金為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被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共同經營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共同經營(合夥)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且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之憑據為何?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主張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據此,原告雖陳稱其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耕作,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書面約定以實其說,且從原告所提出之肥料預購代收款收據、領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9至143頁),亦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就各自出資相互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乙節已達成合意,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兩造間並無共同經營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該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00台斤稻穀,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共同經營之合夥關係,則其本於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00台斤稻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