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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高妹仔

高蘭妹劉高淑英葉來香

葉琇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淑雲

高金妹蔡億鳳高新登吳碧蓮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高金娥葉秋香武立瑋

武俊宏武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高淑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1008地號、10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簡稱地號)為伊及被告依如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54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100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100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淑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㈡被告高金妹、蔡億鳳、高新登、吳碧蓮、高駿騵即高智遠、

高金娥、葉秋香、武立瑋、武俊宏、武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被告高金妹、蔡億鳳、高新登、吳碧蓮、高駿騵即高智遠、高金娥、葉秋香、武俊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武立瑋、武世偉經公示送達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現況為雜草樹木蔓生空地、無地上物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又546地號土地面積為759.8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共有,1008地號土地面積為1178.2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比例共有,1009地號土地面積為4924.2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比例共有,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各筆土地僅被告高淑雲取得較多之權利範圍,其餘共有人15人權利比例甚微,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利系爭土地依農牧用地之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⒊又查兩造均未提出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

原告及到場被告高淑雲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24頁),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而如將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⒋準此,本院依據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一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金娥 5400分之120 2 高金妹 5400分之120 3 蔡億鳳 5400分之120 4 高新登 5400分之120 5 吳碧蓮 5400分之51 6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5400分之69 7 高妹仔 5400分之720 8 葉來香 5400分之300 9 葉琇閔 5400分之150 10 葉秋香 5400分之150 11 劉高淑英 5400分之720 12 高蘭妹 5400分之720 13 武立瑋 5400分之200 14 武俊宏 5400分之200 15 武世偉 5400分之200 16 高淑雲 5400分之1440附表二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金娥 540分之12 2 高金妹 540分之12 3 蔡億鳳 540分之12 4 高新登 540分之12 5 吳碧蓮 540分之6 6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540分之6 7 高妹仔 540分之72 8 葉來香 540分之30 9 葉琇閔 540分之15 10 葉秋香 540分之15 11 劉高淑英 540分之72 12 高蘭妹 540分之72 13 武立瑋 540分之20 14 武俊宏 540分之20 15 武世偉 540分之20 16 高淑雲 15分之4(即540分之144)附表三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金娥 540分之12 2 高金妹 540分之12 3 蔡億鳳 540分之12 4 高新登 540分之12 5 吳碧蓮 540分之6 6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540分之6 7 高妹仔 540分之72 8 葉來香 540分之30 9 葉琇閔 540分之15 10 葉秋香 540分之15 11 劉高淑英 540分之72 12 高蘭妹 540分之72 13 武立瑋 540分之20 14 武俊宏 540分之20 15 武世偉 540分之20 16 高淑雲 15分之4(即540分之14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所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金娥 2% 2 高金妹 2% 3 蔡億鳳 2% 4 高新登 2% 5 吳碧蓮 1% 6 高駿騵(原名高智遠) 1% 7 高妹仔 13% 8 葉來香 6% 9 葉琇閔 3% 10 葉秋香 3% 11 劉高淑英 13% 12 高蘭妹 13% 13 武立瑋 4% 14 武俊宏 4% 15 武世偉 4% 16 高淑雲 2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