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劉美珍再審 被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宣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吳佩真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之每月營業日數未符兩造間之租約約定,惟證人吳佩真於上開期間並未擔任「臺東縣原住民創意產業聚落(下稱系爭產業聚落)」業管單位,其證詞顯屬偽證,真正於上開期間負責統計系爭產業聚落營業日期之人為林江琪。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產業聚落其他店家質疑點名真實性之證物,又遽以再審被告謊稱其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4月16日、5月28日、8月3日曾函請再審原告限期改善但未獲置理,指伊違規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具重大瑕疵且有失公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指摘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有虛偽陳述,且有發現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云云,核與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無關,更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之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再審原告僅憑己意,空言主張證據遭偽造及證人偽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亦難謂相合。從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宏節
法官 張鼎正法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