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呂○妗(即李○茹之承受訴訟人)
呂○紓(即李○茹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李○茹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呂○紳(即李○茹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再審 被告 李國龍
趙双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再審原告李○茹(下逕稱其姓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呂○紳、呂○家、呂○紓、呂○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5日士院鳴家家114年度查繼1124字第114903410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1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審限閱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6月25日宣判,於同年月30日送達李○茹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前審卷第35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李○茹於同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原段344-2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祖母蔡林○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蔡林○娥於64年9月10日死亡,蔡林○娥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30日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由蔡林○娥之子即訴外人李○嘉(下逕稱其姓名)繼承取得。伊等被繼承人李○茹於111年7月26日向李○嘉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A13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附圖,下稱附圖)A1部分水泥磚造房屋(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房屋(面積24.57平方公尺),再審被告A1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請求再審被告拆除上開房屋、鐵架等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等。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伯(下逕稱其姓名)向蔡林○娥購買,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再轉售予訴外人即再審被告A13之父李洪(下逕稱其姓名),嗣李洪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A13,另再審被告A14則經再審被告A13同意使用該土地。是系爭土地於蔡林○娥過世後,固在李○嘉繼承後,出賣予李○茹,惟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再審被告A13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房屋;再審被告A14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均得對李○茹主張有權占用,從而維持李○茹一審敗訴判決,駁回李○茹上訴。然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蔡林○娥與林伯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行為,無法認定林伯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單憑李洪與林伯間買賣契約,應不得認李洪及其後手即再審被告,得據林伯之占有依據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買賣房屋契約(見本院前審一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李洪與林伯,且該契約買賣標的僅記載「鹿野鄉瑞豐村景豐中山路17鄰76號木造瓦房以及房地地號()面積()坪」,並未指明系爭土地,另再審被告A14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與再審被告A13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232號建物,各係坐落瑞豐段191、193地號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買賣契約,即率爾認定再審被告係基於林伯與蔡林○娥之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顯誤解占有連鎖之適用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建立再審被告得主張合法占有之推論鏈,卻於主文記載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記載再審被告無須拆屋還地,亦屬裁判邏輯跳脫,而有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違法(再審之訴狀第拾點)。㈢再審被告於前審一審主張:蔡林○娥係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伯,林伯嗣於65年5月1日再轉售予李洪,則依其所述,林伯於6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顯屬無權處分,則縱然林伯與李洪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但既然林伯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其後手李洪及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為其合法占有之依據(再審之訴狀第拾壹點)。從而,原確定判決未釐清林伯對蔡林○娥之權利來源,即認再審被告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顯誤解占有連鎖之適用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建立再審被告得主張合法占有之推論鏈,卻於主文記載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記載再審被告無須拆屋還地,亦屬裁判邏輯跳脫,而有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違法。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稽諸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土地係由蔡林○娥出售給林伯,林伯並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系爭土地再經林伯出售給李洪,此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甲方(林伯)所有座落鹿野鄉瑞豐村景豐中山路17鄰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地號()面積()坪全部賣與乙方(李洪)』等語(見原審卷第59、168頁),且證人李洪亦具結證稱:『中山路76號的房子過去是我的,現在是我兒子A13的,那個房子及土地是我跟林伯買的,林伯有把契約給我,我請他過戶過清楚給我,但他叫我到西部去找屋主,結果屋主死掉了,買賣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的第二、三行,所記載的瓦房兩間以及房地地號()面積(),那時沒有寫,賣主是叫林什麼○娥到西部去了,就找林伯寫,那個房子及土地買了之後有改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又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之232號房屋,依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所示,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260頁至第263頁);坐落於191地號土地上之236號房屋,依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所示,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64頁),依空照圖所示,191、192、19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其上均為木造瓦房(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參酌86年4月19日門牌號勘查建物複丈結果、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78年1月9日門牌證明申請書可知,坐落1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間木造瓦房,中山路76號房屋(現為232號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重建後成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191地號土地左側之系爭土地上,則為二層加強磚造鄰房、木造鄰房(見原審卷第250頁、第263頁、第265頁);佐以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收文日期90年5月22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建造執照,坐落1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間木造瓦房,中山路82號房屋(現為236號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重建後成為三層RC造建物(見原審卷第266頁、第268頁、第269頁),可見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瑞豐村中山路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係指『192、1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木造瓦房』。準此,李洪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李洪之後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並移轉占有給被上訴人A13,被上訴人A13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李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林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蔡林○娥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占有連鎖』,被上訴人A13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被上訴人A13既本於買賣及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又被上訴人A14所有之系爭鐵架係經被上訴人A13同意搭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上,亦非屬無權占有」等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8頁第15行),足認前審係經勾稽比對證人李洪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等卷內證據,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蔡林○娥出售予林伯,經轉賣予李洪後,再贈與再審被告A13,再審被告A14並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就其等間均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論述翔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第一審駁回李○茹之訴即無違誤,故駁回李○茹之上訴,是其理由與主文核無矛盾之處,其適用法規亦無瑕疵可指。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而就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結果,曲指為有前述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