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鄭栓榜再審被告 鄭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易字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原始出資興建,故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基於證人邱淑麗、鄭期升之證述、再審原告繳納土地租金、出租並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事實,然依前開證據資料,並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則原審對於適用「原始出資興建房屋之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即有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審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買賣或附有條件之買賣,該買賣契約已因情勢變更而經再審原告撤銷」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法律主張,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疏未向彰化銀行函詢再審被告主張領錢之日期及金額,
是否均係從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臨櫃書寫領款單所提領一事,以及漏未審酌證人邱淑麗於本院113年度易自字第330號刑事案件作證之筆錄內容、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再審被告原始出資興建,且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之上述抗辯等語,然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及論述,均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是否得當,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經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而
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一事,係基於證人邱淑麗證稱「系爭房屋是鄭晶華的父親從高雄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鄭晶華就買了這塊地的權利,蓋房子給父親住,錢也是她出的,是她請工人來蓋。因為房子在蓋的時候,因為鄭晶華沒有交通工具,從台北回來,我從台東市接她到蓋房子的工地。房子蓋到一個階段,工人要領錢,都是由我載鄭晶華去銀行領錢給工人錢」等語,及證人鄭期升證稱「鄭喜作長期生活拮据,完全靠鄭晶華提供生活費,系爭房屋係由鄭晶華獨自蓋給鄭喜作居住」等語,並參以「系爭土地租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雖為鄭栓榜,但均係由鄭晶華匯款給鄭栓榜繳納,嗣鄭晶華於106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鍾春亨並收取租金」此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再審原告雖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喜作原始建造,故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人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解並非可採;並依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均由再審被告收取乙節,認定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新臺幣50萬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
㈣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疏未函詢彰化銀行再審被告於興建
系爭房屋時提領資金之情形,且漏未審酌證人邱淑麗於刑事另案之證述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然前述證據資料均為原審言詞辯論終前即已經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提出或聲明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原審卻忽略而未為調查之情事。況再審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提領資金之情形,即是否為臨櫃提領一事,要與本件案情無涉;而證人邱淑麗既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核與另一位證人鄭期升之證詞相符,則其於刑事另案之證述內容,縱與本件有細節上之出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另據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係因檢察官查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具備刑法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涉及客觀事實之認定,且刑事另案之認定亦不拘束民事法院,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從而,再審原告上述所提證據資料,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要件容有未合,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