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武男
林顏素秋林和賢再審原告 王景熠
翁林碧蓉林鄭翠華林嫚容林蔓晴
林盈廷林盈秀
施素卿再審被告 陳玟均
陳林罔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卷第1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林文山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然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審理程序並未當然停止;嗣經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林蔓晴、林盈廷、林盈秀、施素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分別所有之臺東縣卑南鄉建樂段(
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同段,故逕稱地號)193、193-1、193-2、193-3、199、199-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並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分別所有之182、183、186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且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通行上開土地範圍,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然甲通行方案行經182、183、186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合計148.64平方公尺,惟倘行經192地號土地(下稱乙通行方案),其通行面積僅88.61平方公尺,詎原確定判決竟依現況認定其中經過上開183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26.53平方公尺對再審原告林顏素秋、林和賢有實際影響,面積較乙通行方案通行面積88.61平方公尺為小,惟原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之甲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48.64平方公尺,並非僅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林顏素秋、林和賢上開26.5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地號土地之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1萬2,100元,顯徵若以甲、乙通行方案所行經之價值作為鄰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則甲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實較乙通行方案為多,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之判斷結果實有違誤,形同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倘若採乙通行方案,須將現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及周邊圍籬部分拆除,並另行施工設置可供通行之斜坡或以他法克服192、 193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可能因施工而影響或變更192地號土地之現狀,而認甲通行方案較乙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為小,惟原審就上開房屋、圍籬及192、193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是否為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一事並未進一步調查,亦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明確載明認定甲通行方案為民
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為如該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諭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容有所誤,顯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以下載明「而B通行方案行
經之192地號土地,與182、183、18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將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列為斟酌事項,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所謂「形同未為斟酌」可言。
⒊另就上開房屋、圍籬及土地間高低落差是否為再審被告任意
行為所致一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中段亦有載明「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後方加設圍籬及疊砌磚塊造成與B通行方案間有高低落差,係自行設障阻礙通行,就未能通行至公路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等語。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民國93年9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至少於93年9月間,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亦可推知自該時起已有192、193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存在,而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屋多年來均由陳玟均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陳玟均自行設障阻礙通行,193地號土地應已於93年9月間即已成為袋地而無法利用,然何以實際上坐落1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多年以來均有承租人居住使用?則上訴人是否有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即是否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實屬有疑,且系爭房屋及房屋旁之圍籬既係陳玟君所有,則顯與199、199-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乙節無關。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係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其所辯自不足採信」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提出或聲明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原審卻忽略而未為調查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要件容有未合,故其等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