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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洪金窓

陳雅琪陳國聖陳立瀚陳雅玲陳雅淑再審被告 李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宣示判決時即已告確定,且該判 決書正本並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 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磚牆、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化糞池(下分別稱系爭磚牆、系爭房屋及系爭化糞池,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81.14平方公尺、10.38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而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並據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㈠就原確定判決第5頁理由⑴部分,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似與臺東

縣政府114年4月2日「府農地字第1140065415號」回函之判斷衝突,忽略再審原告已提之安裝水表、結婚遷入之證明,而有審酌未全狀況:

⒈就原確定判決内容提及:「…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迄未依上開

函文記載之改正方式完成改正,則未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恢復原狀,將導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申請興建農舍…」。然就實際狀況而言,訴訟流程中各類鑑定進行時,再審原告要如何突然「變更現況」而有違於證據保全原則?此變動「證據現況」是否又會如同消滅證據一般,造成各類影響審判之結果?此種狀況並非聲請人方可知曉,遑論此種「改正聲請」之狀況可否於訴訟中逕自進行。

⒉況於訴訟當中,再審原告亦已提出於63年已安裝自來水之依

據,並有洪金窓因結婚而入住之證明,亦表示會配合進行改正。然卻不斷受對造以曲解行政解釋、硬稱再審原告建築為違建、否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請問此時再審原告要如何於訴訟中進行改正?再審被告於訴訟中不斷干擾、妨礙以改正方式消解糾紛,如何可謂再審原告「未依上開函文記載」進行改正而對造之故意行為未構成與有過失?況該行政回函亦非限定期限,其中更於說明四中提到:「…本案占用區位並無影響農地完整性,本項影響甚微」說明再審原告目前狀況對其土地明使用與建造並無影響。而原確定判決遽認現況「影響難認輕微」,似有違背審查單位就現行實務上結論、越俎代庖之況。且本案雖屬平房,非即屋角便無承重之安全考量、可直言「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㈡就原確定判決第5、6頁理由⑵、⑶部分,與原確定判決第4頁理

由㈡⒈部分有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予重新裁量:⒈在本件中,對於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第4頁提及:「…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而論及編號(B)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0行所稱「編號(B)所示房屋(面積10.38平方公尺)」;並於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⑶提及:「…上訴人所受影響為系爭房屋雨遮7.25平方公尺、建物主體3.13平方公尺,共

10.38平方公尺之空間利用,就建物主體部分,僅須拆除者僅3.13平方公尺,且該處為廁所、走道、房間及客廳之一角…」既然已稱為「房屋」部分,且亦係「屋内」範圍之廁所、走道、房間及客廳之一角、覆蓋房屋本體之雨遮,以上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再審原告亦就再審被告於相關部分建好後裡應早知其情卻久未提出,臨訟方假稱未知也提出說明。然此一「編號(B)所示房屋」部分對於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未見原審說明,即命拆除,於適用法規、判決理由與主文間有所疏漏與矛盾。

㈢綜上所述,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

109 年度台聲字第1561號裁定見解參照)。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⒊部分,審酌「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因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及「移去越界部分影響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利益及公共利益」,於權衡裁量後,認「被上訴人移除越界部分之利益為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利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影響並非輕微」;「上訴人所受影響為系爭房屋雨遮7.25平方公尺、建物主體3.13平方公尺,共10.38平方公尺之空間利用,就建物主體部分,僅須拆除者僅3.13平方公尺,且該處為廁所、走道、房間及客廳之一角,對上訴人之生活影響非大,且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對上訴人之居住安全或公共安全亦無影響」;「是上訴人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難認可採」,因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此外,再審原告除前開主張外,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所憑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編號(B)所示房屋」部分對於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未見原審說明,即命拆除,是於適用法規、判決理由與主文間有所疏漏與矛盾云云。惟兩造就本件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不再增列其他爭點而將爭點限縮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於拆除?」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免於拆除?」(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二第200、416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就上開爭點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說明、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自無可採。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