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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傅仰璽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月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聘於相對人經營之旅館擔任大夜班櫃台一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聲請人因不願吞忍相對人所屬日間組長恐嚇辱罵,及夜間組長之職場霸凌、公然侮辱等行為,竟遭相對人以不實及含糊之「為維護職場和諧及整體營運順暢考量」為由,於113年1月4日通知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4日終止,自屬違法。且縱認相對人指摘為真,其未經輔導措施,給予聲請人改善機會,即逕為解僱聲請人,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其解僱行為自屬違法無效,應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補提繳1,81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述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112年12月1日到職後,即屢次對工作流程及內容提出諸多質疑,遲遲無法配合公司運作,又與現場值班人員及櫃台主管引發言語衝突,復無端使用錄音設備,致部門人員人心惶惶。經相對人介入協調無果,聲請人再對值班人員及櫃台主管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相對人現場營運管理,相對人不得不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爰懇請本院切勿讓聲請人回歸相對人公司等語,為其意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2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大夜班櫃台

人員,月薪3萬元,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4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雖據其提出相對人113年1月4日00000000號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卷為憑。惟依系爭函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言,至多僅可得知相對人前於前述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而相對人復已於系爭函文載明其認定聲請人無法勝任工作之理由,並據此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中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是無聲請人所指未具體敘明終止契約事由之瑕疵。另系爭函文雖記載聲請人「旅宿業務能力表現優秀」,然員工是否適任需就其整體表現綜合觀察,且雇主為顧及勞僱雙方情誼,而於終止契約通知中附帶美言一二,亦屬常情,自不得僅以此等雇主支言片語,即推認聲請人可以勝任本件工作。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先施以輔導措施,本件終止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卷內證據形式上觀之,尚無法遽認相對人單方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合法性有疑義,要難謂聲請人已就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㈡再聲請人以相對人員工即訴外人劉永平、王佩禎,分別於112

年12月31日0時20分、同日7時許,以言語侮辱聲請人為由提起告訴,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不予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函文亦記載聲請人「任職期間多有不服從現場主管人員指揮調度,與本公司安排調度之制度,且於職場與同事主管對話疑有無端使用錄音設備情事」,則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不服職場調度、多次與其他員工發生衝突,又擅自使用錄音設備,致相對人員工人惶惶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聲請人就相對人予以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此情,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應認其就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事實未予釋明。又聲請人雖就其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依上開之規定,得為此等假處分之請求,以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為限,則聲請人就前述退休金請求併為聲請保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均未盡釋明之責;至其關於退休金部分之請求,則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