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莊又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榮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4,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2,3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3,450-2,300元=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