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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莊又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行關於「214,232」之記載,應更正為「241,23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故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