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原 告 吳炳勳
陳信志邱玉琴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幸宜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3,508元(即原告甲○○請求給付金額為416,808元、原告丙○○請求給付金額為565,785元、原告乙○○請求給付金額為480,915元)及利息380,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843,784元(計算式:1,463,508元+380,276元=1,843,784元),應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16,808元 109年6月30日 114年6月15日 (4+351/365) 5% 103,402.64元 2 利息 565,785元 109年3月2日 114年6月15日 (5+106/365) 5% 149,661.76元 3 利息 480,915元 109年3月2日 114年6月15日 (5+106/365) 5% 127,211.9元 小計 380,276.3元 總計 380,276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