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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陳宗勝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因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9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16,825元【⑴本金部分:564,795元。⑵利息部分: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52,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共716,825元(計算式:564,795元+152,030元=716,825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80元(計算式:14,340元×1/3=4,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