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義王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駿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62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而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已喪失原形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合,異議人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行使強制執行取償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96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37號)為異議人供擔保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69,95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與其餘繼承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對異議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僅有臺中市大里區土地1筆及汽車2台,系爭提存款為其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顯非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下稱遺產汽車),然相對人於繼承遺產汽車後,以其向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花用,並設定動產抵押。又前開遺產汽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440,000元拍定,惟因裕融公司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333,314元,致異議人僅得就分配餘額取償。就裕融公司對相對人貸款債權受分配333,314元之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仍須對異議人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前開遺產汽車既經拍定及分配完畢,遺產及其替代物均已不存在。至相對人是否應就裕融公司受償333,314元部分對異議人負清償責任,則屬實體爭執,需經訴訟程序審認,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故尚不得逕向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提存款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