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朱金枝(即李明中之繼承人)
李珮珍(即李明中之繼承人)
李桂鈴(即李明中之繼承人)
李莉淳(即李明中之繼承人)
李建興(即李明中之繼承人)
李旺修(即李明中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兼 異議人 李旺庭(即李明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代 理 人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公部門執行拆屋日前已表明欲自行拆除及清理,亦於111年8月29日前發包給巨星怪手工程行,前開工程行於當日派出怪人及僱用工人欲進行拆除,然金峰鄉公所亦僱用怪手進行拆除,形成工作相左;而金峰鄉公所執意進行一天破壞房屋致不堪使用之狀態,再由異議人接手後續之拆除及清理工作,惟金峰鄉公所僱用怪手進行拆除,前後實際僅工作半天而已,之後拆除及清理均由異議人僱用之怪手及工人處理完畢,然相對人提出之拆屋還地執行費用高昂,不符實際,請重新核實認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第1566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異議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相對人,並因而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532元、勞務委託費43萬元等情,有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勞務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合計為43萬1,532元,核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僅有進行部分拆除工程,其餘拆除及
清理均由異議人自行執行完畢,故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過於高昂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07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明中(以下逕稱姓名)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該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李明中;嗣經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後,相對人復於108年2月20日陳報李明中仍未自動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日履勘現場確認尚未履行無誤;後因李明中於109年3月6日去世,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通知相對人及李明中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於111年3月22日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接受訊問,並於111年6月1日履勘現場確認仍未自動履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且於當日全部執行完畢,有執行命令、相對人陳報狀及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故異議人未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乙情,洵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參酌111年8月29日執行筆錄所載執行過程,亦與異議人所述情形顯不相符,故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從而,異議人既未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後自動履行,致相對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完全受償,並因而支出上開執行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費用即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應由債務人即異議人全額負擔,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3萬1,53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