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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被 告 王O誠

王O龍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O鵝被 告 蘇O懸

蘇O韋蘇O分蘇O穎蘇O如受告知人 蘇O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陳O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蘇O仁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O懸、蘇O韋、蘇O穎、蘇O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蘇O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7,882元及其中33,140元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98,元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效果,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陳O美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蘇O仁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因蘇O仁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O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O懸、蘇O韋、蘇O穎、蘇O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O誠、王O龍、王O鵝及蘇O分則陳明:同意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1597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與核算計算表、系爭遺產即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蘇O仁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73頁、第441至443頁及第455至45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所調取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7167號函所附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2年3月15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遺產明細所載即系爭遺產)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蘇O仁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蘇O仁與被告共同繼承(王陳O美之子女有被告王O誠、王O龍、王O鵝、訴外人蘇O生、蘇O民等5人,蘇建生前於102年1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蘇O懸、蘇O韋、蘇O分與債務人蘇O仁等4人代位繼承;蘇O民87年9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蘇O穎、蘇O如等2人代位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因蘇O仁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蘇O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㈢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中之房屋據被告王O鵝到庭所述現由被告王O龍與訴外人黃調虎在使用中(見本院卷第449頁)、房屋與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人數及蘇O仁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蘇O仁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蘇O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陳O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陳O美之遺產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 2 臺東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號) 全部 總面積:91.52 第一層39.7 第二層45.76 騎 樓6.06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O誠 五分之一 2 王O龍 五分之一 3 王O鵝 五分之一 4 蘇O如 十分之一 5 蘇O穎 十分之一 6 蘇O懸 二十分之一 7 蘇O韋 二十分之一 8 蘇O分 二十分之一 9 蘇O仁 二十分之一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