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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陳O瑄訴訟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陳O鳳兼訴訟代理人 陳O琇被 告 陳O華

陳O英被 告 黃陳O如(即陳O聲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O芬(即陳O聲之承受訴訟人)

陳O寧(即陳O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O琇、陳O鳳、陳O華、陳O英各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黃陳O如、黃陳O芬、陳O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陳O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死亡,陳O聲之繼承人為黃陳O如、黃陳O芬、陳O寧(稱黃陳O如等3人)與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15年3月10日依職權以裁定命黃陳O如等3人為陳O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O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O琇、陳O鳳、陳O華、陳O英、訴外人陳O聲(下稱陳O琇等5人)同為被繼承人陳楊O子之子女,陳楊O子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然陳楊O子於生前即105年8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陳O琇等5人繼承,致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陳O琇等5人並已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行使後原告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類推適用第12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陳O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楊O子於112年5月6日死亡,原告與陳O琇等

5人為其繼承人,而陳楊O子雖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陳O琇等5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陳O琇等5人並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12年8月2日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並有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下稱另案卷)所附本院公證處105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系爭遺囑,陳楊O子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件(另案卷第11頁至39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楊O子之親等關聯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38頁)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40009673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遺囑登記申請資料等件(見另案卷第379至420頁)在卷可佐,應可信實。而原告為陳楊O子之繼承人,依法本有應繼分可分得系爭不動產,然依陳楊O子所立之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O琇等5人各取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致原告未得系爭不動產任何權利,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留分,自屬有據。

㈢本件係於114年3月28日(繫屬日期)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原告對被告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而此扣減權之行使,係在被繼承人陳楊O子112年5月6日死亡起,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為陳O琇等5人所有,此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陳O聲部分黃陳O如等3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在卷可參,顯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確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類推適用第12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 全部 現登記為陳O聲、陳O英、陳O琇、陳O鳳、陳O華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 登記日期:112年8月2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2 同上段33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總面積:206.4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