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陳O瑄訴訟代理人 簡O男被 告 陳O英

陳O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O琇被 告 陳O華

黃陳O如(即陳O聲繼承人)

黃陳O芬(即陳O聲繼承人)

陳O寧(即陳O聲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陳O如、黃陳O芬、陳O寧為被告陳O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定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O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資料查明陳O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陳O如、黃陳O芬與陳O寧等3人(下稱黃陳O如等3人),此有陳O聲個人基本資料暨一親等親等關聯之查詢資料及黃陳O如等3人之戶籍資料(見併案審理之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卷第423至434頁)在卷可稽,且黃陳O如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5頁)附卷可佐,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黃陳O如等3人應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