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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臺東縣稅務局代 表 人 鄭春祝訴訟代理人 李曼菱被 告 謝德旺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被 告 謝德盛

蕭天送蕭淑瑩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金湧複 代 理人 顏吟芳視為參加人 林德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金土及林秀連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視為參加人林德茂積欠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51,797元,迭經原告催討而未為清償,且訴外人林德茂名下僅有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0(現值僅670元),不足以清償上開欠稅。而附表一之土地係訴外人林德茂與被告謝德旺、謝德盛、謝美玉、蕭天送、蕭金湧、蕭淑瑩等7人公同共有,且訴外人林德茂怠於分割以清償債務等情,已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花執孝牌稅執字第00005576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59-69及293-301頁),堪認屬實。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謝德盛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分割遺產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代位視為參加人請求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謝德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之土地於73年間,業經訴外人即被告謝德旺、謝德盛及謝美玉之父謝金土(72年12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謝德旺與其母即訴外人林秀連所有,復於訴外人林秀連死亡後由被告謝德旺、謝德盛、謝美玉、蕭天送、蕭金湧、蕭淑瑩及訴外人林德茂等7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德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159、185、195、201-202、289-292及328頁)。

(二)被告謝德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2】。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8-329頁):

(一)被繼承人謝金土及林秀連先後於72年12月12日及80年5月3日死亡,並有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

(二)被告及訴外人林德茂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及訴外人林德茂同意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之方式分割遺產。

四、本件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繼承人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謝金土及林秀連先後於72年12月12日及80年5月3日死亡,並有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且被告及訴外人林德茂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1-5

1、57-95、119-125及161-183頁所附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登記表)。

(二)又被告謝德盛並未與其他被告及訴外人林德茂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見前揭壹㈢),堪認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三)故本院參酌被告謝德旺、謝美玉、蕭天送、蕭金湧、蕭淑瑩及訴外人林德茂等6人均同意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之方式分割遺產(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該方式分割遺產,亦不至於侵害被告謝德盛之權益,堪認由被告及訴外人林德茂按附表二之比例共有附表一之遺產,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院衡酌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德茂提起本件訴訟,故應由原告負擔1/10,被告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參司法院院字第2728號及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註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由謝德旺、林德茂、謝德盛、謝美玉、蕭天送、蕭金湧及蕭淑瑩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謝德旺 6/10 一、謝金土(72年12月12日死亡)於65年10月21日因買賣取得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係於70年3月12日分割自編號1之土地)。 二、附表一之土地於73年11月20日由謝金土之配偶林秀連(80年5月3日死亡)及子女謝德旺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各1/2。 三、林秀連應繼分1/2部分: (一)由其子女謝德旺、林德茂、謝德盛、林美雪(96年10月13日死亡)及謝美玉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1/10。 (二)謝德旺之應繼分與前揭合計共6/10【計算式:1/10+1/2=6/10】 四、林美雪應繼分1/10部分:由其配偶蕭天送及子女蕭金湧、蕭淑瑩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30。 2 林德茂 1/10 3 謝德盛 1/10 4 謝美玉 1/10 5 蕭天送 1/30 6 蕭金湧 1/30 7 蕭淑瑩 1/30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