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慧被 告 A23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A25
A28A21A26A019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A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之祖父,原告為其繼承人,劉○聲於60年8月22日死亡時,因舊戶口名簿上仍記載「劉○妹」(即謝廖○妹,女,00年0月00日生,96年9月5日死亡)為其養女,惟謝廖○妹雖於21年間出養給劉○聲,但已於33年4月25日嫁予謝讓金,因而終止與劉○聲之收養關係,並改回本姓為廖○妹,同時冠上夫姓為謝廖○妹。依當時之法律,有關收養之收止,係以回復其原生父母之姓氏即已發生,憾以劉○聲之戶口名簿上尚有當年未刪除養女之記載,嗣聲請人向臺東戶政事務所查詢,據其回稱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示,日據時期之收養、終止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可見劉○聲與謝廖○妹於日據時期即已終止收養關係,故謝廖○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劉○聲之遺產無繼承權。現因劉○聲名下尚遺有臺東市○○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23、A25、A21、A26、A019、A20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A28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2頁),被告A019、A20、A21、A26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A019以書狀陳稱:
記憶所及未曾聽過母親名為劉○妹,自懂事以來,母名即為謝廖○妹,其與劉○聲之收養關係可以確認不存在等語(見114年5月22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51頁)、被告A20(兼A21、A26代理人)據其先前陳述及具狀陳稱:關於本案,伊完全不知道也沒聽說過,完全尊重法院判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114年4月25日函,本院卷第179頁;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0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劉○聲之繼承人,因劉○聲戶口名簿上仍記載劉○妹為其養女,因繼承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聲及劉○妹之手抄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臺東○○○○○○○○113年12月18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5235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407頁)。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聲有無繼承權乙事,將影響原告辦理繼承及其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劉○聲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為謝廖○妹之繼承人,劉○聲過世時遺有系爭土地等事實,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手抄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外,並有其提出之謝廖○妹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謝騰閣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堪認屬實。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頁,本院卷第231頁)、「於日據時期依據當時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親之姓為姓,另終止收養效力發生之日,為協議終止成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日,且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6610號函參照)、「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法務部84年7月21日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三)經查,依臺東○○○○○○○○函所附之劉○聲與劉○妹同戶資料及劉○聲、謝廖○妹之個人手抄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以觀:劉氏○妹為廖阿丁四女,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2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劉○聲之戶籍,籍稱為養女,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25日因婚姻除籍,同日因婚姻入籍臺東郡臺東街馬蘭百十七番戶,其後則記載姓名為「謝廖○妹」,配偶姓名為謝讓金,而其除戶籍本上則記載姓名為「謝廖○妹」,其上並未有養父母之註記(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廖○妹為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生,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出養「劉○聲」為養女,並改姓「劉」,但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25日與謝讓金結婚後,即恢復本姓「廖」,並冠夫姓「謝」,姓名更改為「謝廖○妹」;及被告即謝廖○妹之女A019陳稱:未曾聽過母親名為劉○妹,自懂事以來,母名即為謝廖○妹等語,暨利害關係人A03到庭陳稱:伊在照顧外祖父劉○聲時,他都沒有提過有養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02、251頁)。復參酌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法務部函釋,則謝廖○妹於33年4月25日與謝讓金結婚後,即已與養父劉○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謝廖○妹既已於33年4月25日終止其與劉○聲之收養關係,其對於劉○聲自無繼承權存在,被告等人雖係謝廖○妹之繼承人,然其等對於劉○聲之繼承權自亦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劉○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係因承辦戶政、地政等主管機關有所疑慮,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致,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0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