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王常宏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王躍德
王進財訴訟代理人 葉春宏被 告 邱姿瑛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及編號4所示現金,均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邱秀英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王常宏與被
告王躍德、王進財、邱姿瑛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3所示存款,以及編號4有關被告王躍德、王進財與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在臺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在被告王進財保管中之現金。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邱姿瑛主張係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購買,亦為該被告占有使用中,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列。另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非難事,惟因部分繼承人竟有異議,曾經調解無果,以致不能以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
㈡被告邱姿瑛既從未否認自己與被繼承人間之親緣關係,則縱
使其在繼承開始前為被繼承人有所支出(假設語氣),無非係盡其法定之扶養義務,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更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亦無從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被告邱姿瑛以被繼承人不當得利為詞,主張請求返還,並無足取。又被告邱姿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債務,縱使非虛(假設語氣,實則無之),無非即屬通常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自遺產扣還之問題,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可言。至被告王進財之答辯屬繼承人彼此間對於債務之分配,抑或認為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其他負債,均不應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另為扣減或核計之程序。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王躍德抗辯:就原應分配予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
被告王進財提出多項扣除金額,其認為被告王進財應完整提出相關明細及計算依據,說明各該扣除項目之性質、金額、發生時間及相關憑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邱姿瑛因繼承被繼承人位在東方大鎮之房屋,故認被告邱姿瑛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進而否定被告邱姿瑛先行扣除部分款項之主張。其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亦曾匯款予原告,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應同樣負有扶養義務,非僅由被告邱姿瑛單獨承擔。故至少應扣除其中2分之1予被告邱姿瑛,較符合公平原則。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審酌等語。㈡王進財抗辯:原告之前曾向被繼承人借錢,至今未歸還;附
表編號4所示現金都在伊,應先扣除出售大武房子所扣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外2萬元是因為蓋大武墓地,共計10萬元,希望先扣除該10萬元,其餘按應繼分平分等語。
㈢邱姿瑛抗辯:被告邱姿瑛自103年9月起,一肩承擔被繼承人
之生活起居照顧,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又被告邱姿瑛原有穩定之工作,惟因被繼承人頻繁進出醫院及需長期治療,經常需臨時陪伴、無法兼顧職務,遂辭去工作,專心照顧。被繼承人就醫、住院及生活相關支出,幾乎皆由被告邱姿瑛墊付。其間被告邱姿瑛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醫療費」、「長照費用」、「自費藥品費用」、「外傭費用」及「雜項支出」,共計313,420元,屬於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先將該債權金額分歸予被告邱姿瑛。退萬步,被繼承人自113年9月26日因傷口惡化就醫住院後,至同年10月17日死亡,皆在醫院中,其間由被告邱姿瑛照顧,並支付醫療相關費用及外傭看護費用共計81,653元,該款項應歸還予被告邱姿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邱秀英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王常宏與被告王
躍德、王進財、邱姿瑛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及1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繼承人親等聯(二親等)資料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及155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王進財抗辯,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出售大武房子所扣之8萬元;另外2萬元蓋大武墓地,共計10萬元云云,核屬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間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繼承無關,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另被告邱姿瑛抗辯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醫療費」、「長照費用」、「自費藥品費用」、「外傭費用」及「雜項支出」之數額,共計313,420元,應自遺產中取償云云。惟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從而,應認被告邱姿瑛縱有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前揭「醫療費」、「長照費用」、「自費藥品費用」、「外傭費用」及「雜項支出」,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邱秀英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等情,均如上述。再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若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及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及現金,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存款及現金,亦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土地標示、金融機構及帳戶 面積(平方公尺) 及數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430.00 公同共有1/1 2 存款 臺東縣○○里地區○○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5,588元及利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8,704元及利息 4 現金 675,000元 現由被告王進財保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