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A01
A02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 告 A03
A04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麗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麗琴與已過世之配偶薛順海有子女即原告A02、A
01、訴外人薛清文及薛清仁。薛清文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並未留下子嗣,薛清仁則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有子女即被告A03、A04。被繼承人劉麗琴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A02、A01及被告A03、A044人。
(二)被繼承人劉麗琴前曾與訴外人薛清仁、訴外人盧安妮(薛清仁女友)及被告A03、A04等人同住門牌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其後因身體及精神狀況持續不佳,遷移至高雄市由原告A01照護。原告A01於112年7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諭知劉麗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1任監護人,A01任監護人後,為確認劉麗琴之財產狀況,於112年8月30日調閱劉麗琴名下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卻意外發現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從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遭異常提領金錢,將原本新臺幣(下同)4,009,442元的存款,在不到4個月的時間內被提領到剩下19,582元,有3,989,860元不知去向,尤其是110年3月18日一次性以現金提款2,000,000元整極其可疑。又劉麗琴當時生活已經因車禍而失能,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顧,根本沒有自己提領金錢的可能,而劉麗琴提款卡、存摺均放在臺東住所中,當時同住者有薛清仁、盧安妮、A04、A03,故上述4人均有持劉麗琴提款卡提領金錢的可能,縱使為薛清仁提領全部或部分金錢,依其等當時與劉麗琴同住的關係,亦難認對於該筆金錢流向全不知情。又110年3月18日遭提領之200萬元,罕見的註明陪同人為薛清仁,且提領目的記錄為「裝修」,然而劉麗琴於110年間並沒有新購置房屋,也沒有任何裝修舊有房屋的行為,故上揭遭提領之3,989,860元,應係遭被告A04及A03等人占有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A03、A04應返還被繼承人劉麗琴之全體繼承人3,9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
(三)本件被繼承人劉麗琴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劉麗琴所留遺產又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另被繼承人劉麗琴於高雄市受原告A01照顧期間,先由原告A01安排入住於「中心護理之家」,並由原告A01為劉麗琴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合計565,749元;其後原告A01認安養中心之照護尚有未盡之處,自113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0元為劉麗琴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供劉麗琴居住,另有委請外籍看護全日照護,因此支出租金75,0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劉麗琴死亡為止,共3個月)及看護薪資36,051元、雇主服務費與保險費2,600元、就業安定費4,67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510元。另被繼承人劉麗琴因就其繼承之土地遲未為繼承登記,於113年6月25日遭臺東地政事務所處以罰鍰,原告A01亦代為清償罰鍰2,220元及登記規費160元,原告A01於被繼承人劉麗琴生前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合計689,960元。嗣被繼承人劉麗琴過世後,原告A01又獨自代墊劉麗琴之治喪費用,包括大體遷移費用2,500元、葬禮衣物治裝費用4,380元、喪葬費用175,000元、靈骨塔費用165,000元、塔位專戶管理費10,000元,合計共356,88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由遺產中優先扣償原告A01為被繼承人劉麗琴代償之689,960元及支出之喪葬費用356,880元,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劉麗琴所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由遺產中優先扣償原告A01為被繼承人劉麗琴代墊看護等費用689,960元及支出之治喪費用356,88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989,860元及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劉麗琴生前,系爭郵局帳戶遭提領3,989,860元,應係由被告A
04、A03占有等情,無非係以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9-77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有提領金額之事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郵局帳戶遭提領之3,989,860元為被告2人所侵占,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劉麗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劉麗琴原有子女即原告A02、A01及訴外人薛清文、薛清仁,薛清文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無子嗣,薛清仁則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有子女即被告A03、A04為薛清仁之代位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劉麗琴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A02、A01及被告A03、A044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麗琴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此部分應認屬實。
(三)被繼承人劉麗琴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麗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麗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麗琴之繼承人,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麗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3、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原告A01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劉麗琴生前為其代墊之照護等費用合計689,960元等情,業據原告A01提出安養中心的代付費用明細表、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國人薪資表、外勞服務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緩裁處書及統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A01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A01此部分之債權數額,得由被繼承人劉麗琴遺產中優先扣償。
4、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A01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劉麗琴之治喪費用共356,880元,並提出長樂界勞務收費憑證、服裝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喪葬費用統一發票、靈骨塔統一發票及塔位專戶管理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A01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得由被繼承人劉麗琴之遺產中支付之。
5、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爰將被繼承人劉麗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又被繼承人劉麗琴另遺有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之2筆土地(台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及台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因尚有其他非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故無法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中一併為分割。另原告請求調查以訴外人薛清文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以被繼承人劉麗琴為受益人之投保紀錄等資料,然原告A01既曾擔任被繼承人劉麗琴之監護人,對劉麗琴之財產狀況應非常清楚,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麗琴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678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A01單獨取得。 (原告A01於劉麗琴生前為其墊付照護等費用689,960元 及支付劉麗琴之治喪費用356,880元,均由劉麗琴之存款遺產中扣抵。) 2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97元及其孳息。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99元及其孳息。 4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47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9,856元及其孳息。 7 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孳息。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45元及其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劉麗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3分之1 2 A02 3分之1 3 A03 6分之1 4 A04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