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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周O峯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周O華

周O榮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周O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O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所示之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劃歸兩造分擔。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枝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現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李O枝死亡時係由其子即原告、被告周O華、周O榮及其孫即被告周O傑(父周O盛於90年10月19日死亡,係代位繼承)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李O枝所遺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李O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所示之比例分配;編號3、4、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周O華、周O傑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周O榮則以:同意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之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惟李O枝生前有同意伊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本件仍有分割之必要,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實物分割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枝於106年2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李O枝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9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與周O盛之個人戶籍與親等關聯資料、系爭不動產公務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4年5月26日彰台東字第11400058號函(說明欄:李O枝在該行存款餘額迄發函日為268元)及臺東地區農會114年5月26日東區農信字第1140003601號函暨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39頁、第63-66頁及第193-19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周O榮於審理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猶有爭執,可見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不能協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爰審酌李O枝所遺之系爭遺產尚屬單純,其中附表一編號1房屋係坐落編號2土地上之一、二樓透天厝,顯然無從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區分為四等分而為實物分割,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復經被告周O華、周O傑表示同意,足認此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之最大利益,應為可採。至於被告周O榮固辯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實物分割,土地可切成四等分,土地上之房屋一樓分給二個人,二樓也是分給二個人云云,顯然無視房屋土地現況,其所採之方式分配顯有困難,且無從執行,並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存款暨利息,兩造審理時均同意分歸原告一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05頁及第327頁),本院審酌上開之存款金額非高,且兩造一致同意依上開方式由原告取得,核屬可採。附表一編號5之債務,原告與被告周O榮、周O傑對於債權人即被告周O華所主張債權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則原告主張併予分割,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劃歸兩造分擔,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O枝所遺之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編號 遺產名稱 備 註 1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總面積:14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層 次 面 積: 73.47平方公尺 72.87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 14.99平方公尺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 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268元暨利息 4 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92元暨利息 5 被繼承人李O枝之債務138萬元 即上開編號1、編號2.不動產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周O華於95年9 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權利人:周O華 債務人:李O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138萬元 存續期間:91年8月1日至96年6 月30日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周O峯 四分之一 2 周O華 四分之一 3 周O榮 四分之一 4 周O傑 四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