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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盧○溰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盧○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盧○溰及被告盧○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故訴請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盧○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蘇○○於11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779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3、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4、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合計269,56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line對話截圖等為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支出之喪葬費269,560元,亦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優先受償。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一:被繼承人蘇○○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0,9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0 存款 台東地區農會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792,337元 及孳息 先由原告優先受償代墊之喪葬費269,560元,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盧○溰 2分之1 0 盧○蘋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