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高鴻鈞被 告 侯琴韻
侯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月卿被代位人 侯冠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侯順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琴韻、侯玉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侯冠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9,820元及利息,其父即被繼承人侯順隆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與被告侯琴韻、侯玉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周月卿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5日准予備查),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因共有人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尚積欠其799,820元及利息,被繼承人侯順隆於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與被告侯琴韻、侯玉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周月卿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5日准予備查),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1日士院彩家友106年度司繼字第542號公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計算式、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及7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東縣稅務局113年12月24日東稅房字第1130128739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同年月2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9685號函及114年4月1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40002789號函所附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37至145及283至28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本件被代位人原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侯冠均及全體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侯冠均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侯冠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較屬公允。
七、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臺東縣○○市○○里○○路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4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侯冠均 3分之1 2 侯琴韻 3分之1 3 侯玉玲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