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芸萱
林荿絴共 同法定代理人 任怡怜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林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事件於114年3月28日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9,722元。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12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萱9,722元。經核標的金額分別為563,876元及855,536元(計算式:9,722元×58月=563,876元、9,722元×88月=855,5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