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O穎
林O琳
林O民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O萍相 對 人 張O銓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然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丙○○及丁○○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並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13頁所附調解筆錄)。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11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0,706元,此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為513,888元【計算式:10,706元×48月=513,888】,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12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706元,此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為760,126元【計算式:10,706元×71月=760,126】,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12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0,706元,此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017,070元【計算式:10,706元×95月=1,017,07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1,200,000元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綜上,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共計6,000元。
四、又本件之調解筆錄第6項雖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因該約定將使聲請人甲○○、乙○○及丙○○負擔調解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故本件之程序費用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6,000元。
五、再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戊○○給付甲○○扶養費之調解聲請費 1,000元 請求戊○○給付林O琳扶養費之調解聲請費 1,000元 請求戊○○給付丙○○扶養費之調解聲請費 2,000元 請求戊○○返還林O萍代墊扶養費之調解聲請費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