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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29號聲 請 人 莊O晴相 對 人 王O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68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莊O晴及相對人王O陞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因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家事陳報狀)。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然已撤回其請求,且尚不得依聲請人於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故本件既然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與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之裁判費,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故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