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O瑩相 對 人 林O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第11-14頁所附調解筆錄)。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