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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38號聲 請 人 周○妤法定代理人 周○禧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蔡○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審理中和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和解程序筆錄第1點約定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12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核定程序標的金額為510,000元(計算式:5,000元×102月=5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500×1/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