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45號
第46號聲 請 人 A04社工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3號及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給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酬金為新臺幣31,647元。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4社工師主張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受監理人即未成年人A01程序監理人後,已執行附表一、二之職務,並有附表二所列郵務費、購買隨身碟及油資費等必要費用支出等情,已提出訪視登記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佐證(見本院115家親聲4審理卷第269-274頁)。
三、參酌聲請人不僅前往寄養家庭訪視受監理人,並於訪視前後分別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及家扶中心之社工聯繫後,就本院指示之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具體建議。佐以本案聲請之非訟代理人即臺東縣政府代號A0003號社工師具狀陳稱:對於附表一、二聲請人請求之酬金尊重本院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114家親聲39審理卷第123頁);暨本案之相對人A02及A05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見本院114家親聲39審理卷第103-107、111頁及115家親聲4審理卷第287-28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堪認聲請人聲請酌給之酬金額尚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一:
項目 日期 工作時數 參與者 郵寄—聲請閱卷 114年11月4日 0.5小時 閱卷 114年11月15日 1小時 訪談前聯繫 114年11月25日 1小時 社會處主責社工 訪談車程 114年12月4日 2小時 臺東市區至臺東縣海端鄉 訪談 114年12月4日 1小時 訪談後聯繫 114年12月11日 0.5小時 家扶中心寄養服務社工 合計 5.5小時附表二:
項目 費用(新臺幣) 說明 備註 郵務費 43元 郵寄申請閱卷 檢附收據 購買隨身碟 169元 儲存電子卷證 檢附收據 油資費 435元 私車公用油資及折舊耗損費 里程87公里×5元 鐘點費 11,000元 工時5.5小時×2,000元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 撰寫報告費 20,000元 合計 31,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