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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54號聲 請 人 薛○○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因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就上開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具狀撤回,本件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1,064元。(二)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2,824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其中(二)部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該部分之聲請標的金額為5,138,880元(計算式:42,824元×12月×10年=5,138,880元),故本件聲請標的金額共為5,609,944元(計算式:

5,138,880元+471,064元=5,609,944元),原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然聲請人於撤回聲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