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秀萍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胡于杰
胡于鴻胡于麟胡于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因遺產分割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部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基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利益為準。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5元(計算式:遺產數額405,026元×1/5=81,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又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