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寶貴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相 對 人 陳進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郭寶貴與相對人陳進吉間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9號調解中,且相對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並於分居後委託房仲出售上開房地,足見相對人本即有處分上開房地之意圖。
(二)又相對人並未提出其薪資收入及其他財產,並自述目前尚負有新臺幣(下同)4,651,508元之債務,可見相對人除上開房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清償標的。而相對人現無工作且已邁入壯年,並堅決表明拒絕給付聲請人任何財產,若任由其處分上開房地,聲請人即便勝訴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三)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於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4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上開房地,且其對於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等情,已提出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OOO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仍有不足,應供相當之擔保後方得為假扣押:
(一)參酌上開登記謄本及借款餘額證明書,固然可見相對人將上開房地以最高限額6,000,000元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用以擔保其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且相對人截至113年12月2日積欠之債務金額為4,651,508元。
(二)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信房屋更生店111年12月22日網頁截圖僅記載:「位於台東市○○路上」及「售16880萬」等語,充其量僅能認該房仲業者於111年12月22日前,曾受託以16,800,000元之價格出售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房地,尚不足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處分上開房地之意圖、日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換言之,聲請人雖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仍有不足。
(三)故聲請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衡酌聲請人欲藉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為4,000,000元等情,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