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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趙O椿相 對 人 趙O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O椿生活困難,目前薪資新臺幣(下同)23,750元,並因健康因素需要長期就醫,經醫師診斷部分影響工作能力,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民國112年有薪資所得316,800元,113年有薪資所得329,640元,有卷附112、113年度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衡以本件交付遺產等事件,以聲請人主張其可分得之1,750,00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1,975元,而本件尚在調解階段,調解聲請費僅為2,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