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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朱O誌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朱O祖法定代理人 陳O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朱O誌主張其與相對人朱O祖間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17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