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蔡宏浚相 對 人 蔡佳燊
蔡錦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4歲,患有慢性實質性肝病等疾病,名下無財產,113年度無所得,自99年11月至114年10月積欠健保費合計新臺幣175,81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1-17頁),足認,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應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另觀諸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仰賴年邁的三姊提供生活費,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