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O堂關 係 人 蕭O月
吳O惠蕭O粉吳O帆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吳O堂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蕭O月(為聲請人吳O堂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於112年12月間病情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抗告人有正當職業,有能力照料關係人蕭O月,且抗告人之姊即關係人吳O惠過往為打理父母家中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蕭O月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O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依關係人蕭O月於鑑定時之陳述、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認關係人蕭O月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難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關係人蕭O月確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影響其認知能力,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並依關係人蕭O月之意願及選擇,選定關係人吳O帆及蕭O粉為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均同原審陳述意見狀所述,依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關係人蕭O月對於日常交易、金融事務及簽署契約等事務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處理能力,且其認知能力之缺損縱使經過精細密切之醫療照料,也幾乎無法回復,應認關係人蕭O月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關係人蕭O月之存款在關係人蕭O粉把持之下,2年內大量減少,更有多筆高達百萬元之提領金額不知去向,然關係人蕭O粉迄今仍無法對大筆金錢去向提出說明。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係建議由抗告人擔任關係人蕭O月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吳O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吳O帆雖亦為關係人蕭O月之子,惟關係人吳O帆長期無業並無固定收入,名下負債甚多,更曾因為負債問題將關係人蕭O月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貸,使關係人蕭O月必須使用己身之存款替關係人吳O帆還債方得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且關係人吳O帆更有2次酒駕紀錄,在對於關係人蕭O月之照顧上,除了經常在家大聲喝斥關係人蕭O月外,更在113年5月之後完全不讓關係人蕭O月外出,並於原審裁定後立即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無非係為圖將來財產繼承之預期利益,顯見關係人吳O帆之生活習慣、金錢觀念及照顧態度不佳,無法適切保護關係人蕭O月之健康與財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關係人蕭O月為受監護宣告人;㈢選定抗告人為關係人蕭O月之監護人;㈣指定關係人吳O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㈠關於關係人蕭O月是否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審法官於113年5月21日鑑定期日,在鑑定人前叫喚關係人
蕭O月,確定其意思清醒後,訊問如下:「(問:你叫什麼名字?)蕭O月。」、「(問:吃過飯了沒?)吃飽。」、「(問:剛剛吃什麼?)牛奶。」、「(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不會。」、「(問:〔指著抗告人〕請問這是何人?)大兒子。」、「(問:〔指著關係人吳O惠〕 請問這是何人?)我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8頁鑑定筆錄),顯示關係人蕭O月尚可理解法官訊問之事項,並就問題內容回應及指認在場之人。
⒊又經鑑定人即黃懷德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關係人蕭O月因年老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事務仍有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及對於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關係人蕭O月已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進行牽扯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仍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身進行財務管理,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則已完全不存,整體而言,關係人蕭O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其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思之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⒋另參酌關係人蕭O月於114年7月9日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我要叫證人。我有意見,被告(本件抗告人)說原告(本件關係人吳O帆)不是我生的,我叫證人,證人來了就知道。」、「(問:被告吳O堂之戶籍登記被告蕭O月為其母,訴外人吳O成為其父,有何意見?)被告吳O堂是我分來的(台語),領養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號卷第155、156頁)。
⒌可證關係人蕭O月目前之狀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年老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審依前開條文規定,依職權對關係人蕭O月為輔助之宣告,並無不合。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第12條第4項勾勒了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第12條第4項必須與第12條的其他各款以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讀。它要求締約國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障。這些保障的首要目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遭虐待,此為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認其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
⒉關係人蕭O月於原審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現
在跟誰一起住?)小兒子,吳O帆。」、「(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小兒子。」、「(問:你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蕭O粉)保管。」、「(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抗告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小兒子,都是他在養我。」、「(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8頁)。
⒊又關係人蕭O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抗告人抗告之
事項及事實理由,有何意見?)我要讓關係人蕭O粉當我的監護人。」、「(問:對於原審裁定關係人蕭O月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關係人蕭O粉、吳O帆擔任輔助人,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⒋另參酌抗告人於114年7月9日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媽媽說我是分來的(台語),我媽媽在這裡,我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蕭O月於上開程序中陳稱:被告吳O堂不是我生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號卷第157頁)。
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
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其本人之意願及選擇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雖有意願擔任關係人蕭O月之輔助人,然觀諸抗告人及關係人蕭O月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實難認其二人間有何信任基礎,且若由抗告人擔任關係人蕭O月之輔助人,不僅不符合關係人蕭O月之意願及選擇,亦將因其二人間已無實質互動及交流,而不利於輔助事務之執行。從而,原審依關係人蕭O月意願及選擇,選定關係人吳O帆及蕭O粉為輔助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為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抗告費 1,000元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