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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吳夢雲

吳來好吳美香簡世光簡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夢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來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美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美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世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960元,依上揭確定判決分擔比例,相對人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992元(計算式:4,960×1/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美玲、簡世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496元(計算式:4,960×1/1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