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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阮○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乙○○在本院114年養聲字第2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乙○○因血管性失智症,無訴訟能力,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為乙○○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乙○○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現意識有時不清楚,表達語言會有停頓情形,無法表示意思,尚可理解他人意思等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114年9月26日東仁字第114035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乙○○之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乙○○之配偶,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從而,由聲請人為乙○○在本院114年養聲字第2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