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四年度繼字第三八六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少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院隆93執誠1843字第1059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暨授權書及114年9月26日東院若家優114年度繼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各乙份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繼字第38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