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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2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關係人),相對人原拒絕聲請人認領,係聲請人起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兩造原在臺中同居,A02出生後即交由訴外人即聲請人母親曾O芳在臺東照顧;A01出生後,先由訴外人即相對人母親姜O琴在臺中照顧,嗣因姜O琴無法照顧,自民國100年起由兩造帶回臺東,由曾O芳照顧。兩造於112年9月間因故爭吵,聲請人回臺東而分居迄今,後相對人即行蹤不明,且未曾探視或與關係人有任何聯繫,亦未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聲請人現與關係人同住,聲請人身體健康、有固定職業具經濟能力,與關係人感情良好,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行使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關係人,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認領,前經本院判決聲請人與關係人親子關係存在,又兩造就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全戶之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至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現已失聯,致其無從單獨行使親權乙節,核與A02到庭所述:已經兩年沒有看到媽媽,我三年級時是最後一次看到媽媽,我現在已經五年級,那時候我暑假回臺中的家看到媽媽,原本我們在臺中,後來跟爸爸搬來臺東住。之後就沒有看到媽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要屬相符,足認關係人長期係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已長期未與關係人聯繫。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然相對人長期失聯,無從單獨行使親權乙節,應堪認定。

五、本院為審酌關係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府委外由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據覆之建議及理由略以:關係人出生後,幾乎由聲請人之母親開始照顧,生活事物也皆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處理,因此聲請人對於關係人的生活情形有一定的了解,而聲請人雖然從事臨時工,無法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其家人、手足也願意給予於經濟及照顧協助;自112年9月以後,自身單獨從臺中返回臺東居住後,相對人無支付扶養費、無關心關係人生活狀況、也不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認領關係人乙事,遂其盼能擔任關係人之主要親權人;經本會訪視後了解,關係人由聲請人之母親照顧多年,關係人受照顧狀況尚良好,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建立密切之依附關係,雖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薄弱,然其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考量到關係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如變動關係人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恐不利於關係人健全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人,較有利於聲請人即時維護與執行關係人之權利,故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因本會未訪視相對人,以上所述僅供本院參酌,建請參酌兩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3日台安會字第1140003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在卷可參。而對相對人訪視部分,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評估,據該基金會114年2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32號函暨訪視回覆單所載:該會前與相對人有電聯,後已無法聯繫,前往指定地址,因尋訪相對人未遇,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未接獲相關來電,故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另本院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依調查歷程欄所示可知相對人難以聯繫,透過相對人母親代為傳達,亦未有明確回覆,難以約定訪視,最後係以視訊就相對人完成訪視。有關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乙節,經評估相對人就經濟、就業、品行、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就照顧關係人尚有一定程度能力,惟考量相對人積極程度低,尚無法提出較完整之照顧規劃,且相較於聲請人,較無法與聲請人有對關係人未來照顧、會面交往等安排之合作意願,對未來落實關係人之親權恐有疑慮。基於相對人聯繫不易,工作繁忙,態度較消極等因素,本次調查較為有限,有向相對人說明案件對其權益影響,得以遞狀、出庭等方式表達本案之意見,故建請本院若相對人後續有較積極之作為,且可配合本院實施家事調查,可以發交調查,更詳實評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相對人生活環境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附卷可佐。

六、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應認相對人對於關係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甚為明確,與關係人之情感已漸疏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件之審理未曾提出任何意見,就接受訪視調查亦態度消極,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現已無從聯繫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行使負擔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意願與正當之動機,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綜合以觀,應適宜擔任單獨行使親權之人。再者,關係人自幼即與聲請人或家人同住迄今,聲請人在家屬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生活照顧。又關係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雖不理解親權酌定之意義,但均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A02復於本院調查時亦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行使之人之意思,意願應屬明確,足認聲請人適任單獨行使親權之人,且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穩定,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應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承上,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行使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審酌相對人已長期未主動探視關係人,且未提供聲請人與關係人聯絡方式,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如何,顯屬未明。參以A02於接受訪視時對於會面交往之期待為:星期一至星期五在自己下課後,又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明:相對人可以隨時來探視關係人,通知一下,不要帶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相對人日後如欲與關係人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會予以配合,惟相對人應先行通知聲請人或由聲請人家人陪同再予進行,並尊重關係人之意願,採循序漸進之方式為之,使關係人在未來之成長過程中仍有相對人母愛之關懷,重建與維繫彼此母子間之親情,故本件尚無由本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酌定親權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下同)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是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茲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確定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併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