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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關係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之母,因關係人之父即相對人對關係人不聞不問,且在離婚後未盡照護義務,既未實際照顧關係人,也從未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更未與關係人有何互動,致關係人可能產生被拋棄之想法,因關係人漸漸長大有自己之思想,為避免外界對關係人之異樣眼光,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使關係人得以身心健康地生活長大。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聲請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復據關係人到庭陳稱:目前跟聲請人及外婆同住,沒有與相對人同住,伊從來沒有見過相對人,與相對人間完全沒有任何往來或互動,相對人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伊,一直以來都是聲請人單獨照顧伊之生活起居,對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伊之姓氏為母姓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及203頁)。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兩造於101年結婚,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玩線上遊戲時與大陸女子互稱老公老婆,當時兩造雖有吵架,但聲請人礙於自己父親身體不好,怕刺激到父親,且相對人也表示回心轉意,故未堅持離婚,關係人也在103年出生,惟相對人嗣再與大陸女子復合,兩造因而分居,於106年聲請人父親過世,辦完喪事後相對人即出境,兩造已於108年辦理離婚。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娘家,家中只有母親及關係人共三人同住,聲請人之手足皆在外縣市成家或工作,平時家人均稱呼關係人為「弟弟」或「濯濯」,不會連名帶姓的叫,關係人則多次稱呼自己為「林逸濯」。又因道教傳統習俗有「辭祖」一說,相對人自離婚後行踪不明,從未扶養及探視關係人,致關係人無法祭拜祖先,為免關係人因而受 有困擾,故爾提出改姓之聲請。關係人表示,自其有記憶以來,就不知道父親是誰,也不知道父親叫什麼名字,更不知道自己姓名中之「楊」,是源自於父親之姓氏,過往聲請人因為工作忙碌,自己沒有問過聲請人關於父親之事,也沒有問過外婆。其原本不知道自己名字之由來,但在前幾個月前經聲請人告知要幫自己改姓,改成跟聲請人一樣的姓,雖然不知道為什麼這麼決定,但很希望能夠跟聲請人姓一樣的姓。另據關係人表示,自有記憶以來,一直是跟著聲請人在臺東生活,平時外婆及阿姨、姨丈及舅舅等,對自己都很照顧,自己覺得能夠改姓是很好的事,自認為姓林的意義,就是讓自己不會再被別人問:「你爸爸去哪裡了?」,也不會讓自己感覺遭別人取笑沒有爸爸,而其本來就對相對人沒有印象,平時也都是跟著聲請人一起生活,所以跟聲請人之姓氏,對其而言比較好。經觀察關係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其在受訪前並不清楚姓氏之意義及由來,但在聲請改姓之程序開始後,已略為暸解姓氏之意義,也明白姓氏對其照顧者之意義,因此在其心中已對姓氏做出選擇,其表示若未能完成改姓,並不表示只是維持原狀,未來勢必會再次面臨改姓之問題,其認為自己在理解姓氏的由來後,心理也對林姓較為認同,若改姓後有同學仍然叫自己「A01」,其會糾正並請同學叫自己「林逸濯」,顯見關係人在心理上已做好變更姓氏之準備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早已分居,嗣於108年6月6日協議離婚,關係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實際照護之責,關係人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相對人,而相對人既未實際照顧關係人,也從未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更未與關係人有任何往來互動;兼酌關係人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希望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因認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聲請人之姓,應有利於關係人身心健全之發展,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