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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丙○○關 係 人 戊○○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甲○○、母丁○○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9日、113年9月11日死亡,改由聲請人丙○○即乙○○之胞姊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時,與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乙○○之祖母戊○○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再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復已揭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堪信為真實。查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於聲請人與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為乙○○之近親,且當庭陳明願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乙○○復陳稱對於選任關係人為其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關係人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維護乙○○之權益,爰選任關係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否則其代理權或同意權之行使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可能因此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規定,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