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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甲○○

丙○○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甲○○及丙○○之姑姑,關係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而關係人甲○○之前曾與聲請人同住,關係人丙○○則由臺東縣政府安置,為此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指定第三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5頁)。

二、滿18歲為成年;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2條、第1091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關係人甲○○(00年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0月0

0日生)為姑姪關係(見本院卷第35-39、63-66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關係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定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其二人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4、43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㈡然關係人甲○○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再置監護人,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臺東縣政府有何不適任擔任關係人丙○○監護人之事由?)沒有。」、「(問:若臺東縣政府並無不適任的原因,那改由妳擔任監護人的理由為何?)我不知道要講什麼。」、「(問:如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將如何照顧丙○○?)(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聲請人既自承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任何不適任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合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改定關係人丙○○之監護人,非屬有據,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