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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115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4年7月8日調解離婚,嗣於105年3月22日相對人與乙○○協議由乙○○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因乙○○有身障問題,工作不穩定,生活困難,從而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4年7月8日調解離婚,嗣於105年3月22日相對人與乙○○協議由乙○○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應與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是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審酌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9,237元、470,553元及535,581元,名下無財產,而乙○○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06元、139,446元、147,084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及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又乙○○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目前在紙類加工廠工作,每月所得約23,000元,從而,依相對人與乙○○之上揭經濟能力,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月7,115元之扶養費(即上揭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應屬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115元,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1次給付之必要,故諭知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