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母丙○○,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相關事宜,因聲請人與乙○○就前述事宜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乙○○之祖母丁○○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再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復已揭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未成年人與關係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及3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查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於聲請人與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為乙○○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當庭陳明願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關係人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維護乙○○之權益,爰選任關係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否則其代理權或同意權之行使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可能因此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104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