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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項慶文律師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37號)及反聲請聲請人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而丙○○則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二、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之女,甲○○現年64歲,於110年2月13日因車禍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雖經治療,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同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弟即代理人乙○○為監護人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現入住於臺東縣安康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照護機構費用每月至少需新臺幣(下同)24,172元,甲○○雖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肇事責任歸屬未定,現由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審理中,無法實際支應甲○○生活所需。

而乙○○自身收入有限,另須照顧高齡母親,生活負擔沈重,曾多次要求丙○○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但丙○○均置之不理。

乙○○於113年12月間以甲○○名義,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時,更因丙○○之現金、股票超過規定,致甲○○無法獲得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卻未履行,而甲○○目前所需照護費用每月24,172元,應由丙○○給付作為扶養之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其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24,172元之扶養費。並聲明: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24,172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雖為丙○○之父,但二人已逾20年未聯繫,於110年2月甲○○發生車禍後,丙○○始了解甲○○之基本狀況。在丙○○的記憶裡,甲○○從未賺錢養家,全家生活開銷均仰賴丙○○母親丁○○帶著丙○○至臺東各大夜市擺攤做生意,甲○○終日遊手好閒、長期無業、無收入來源,酗酒、好賭,更曾捲入殺人案,遭判處徒刑,足見其素行不良。甲○○平時缺錢花用就找丁○○要,要不到就對丁○○拳打腳踢,丁○○曾因被甲○○家暴受傷至臺大醫院住院1個月,甲○○亦曾拿鐵架拋向丙○○,造成丙○○手腳挫傷,復曾至丁○○娘家,對丁○○父母惡言相向,丙○○在家暴環境中成長,毫無童年可言,且甲○○根本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丙○○是由母親及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是以,甲○○既有對丙○○及丁○○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對丙○○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⒈甲○○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現入住於臺東縣安康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已無力謀生,每月尚須支應照護費用24,172元,無法維持生活,及丙○○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甲○○親等關聯表(一親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安康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26、53至54頁】,堪信為真。

⒉甲○○為丙○○之父,現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業如上述

。而丙○○依法固有扶養照護甲○○之義務,然其主張甲○○於其年幼之時至成年止,長期酗酒、好賭,常為家庭暴力行為,更曾因案遭法院判刑,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除據其提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外,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甲○○沒有賺錢也沒有工作,都沒有扶養家庭,之前卡到槍擊跟殺人案,關出來後就性情大變,開始酗酒,跟伊要錢,如果要不成就拳打腳踢,曾用力踹伊背部,讓伊去台大醫院住院1個月。甲○○沒有養家,在家會對伊跟丙○○丟東西,不然就是踹伊、打伊,伊會離婚還有一個很大原因是因為甲○○會去賭博,欠高利貸,債主經常來家裡要錢,因為丙○○國中的時候,甲○○常常對伊跟丙○○家暴,所以伊就讓丙○○去伊娘家住,直到高中畢業,已經20幾年都沒聯絡,希望能免除丙○○對甲○○的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甲○○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信屬實。

⒊綜上,甲○○於與丁○○婚姻存續期間,即長期酗酒,甚至對丙○

○和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亦未曾提供丙○○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丙○○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甲○○請求丙○○應按月給付其24,172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暨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9-12